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報核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
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公有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由政府機關主導都市更新:
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私有土地混雜不易整合。
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排除困難。
三、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評估,不適宜由政府機
關主導都市更新。
四、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實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
五、其他經評估難以由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