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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1: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43937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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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社政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
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社政業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符合社會福
利慈善公益業務為目的,從事社政、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兒
童及少年福利、社會救助、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
等服務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後再接其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
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4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第 5 條   
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
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
額之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體監
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財產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之
,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定後指派一人擔
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推派人選報
請本府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第 6 條   
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
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7 條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準則實施前已設立
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名稱應加冠社會福利屬性,主事
    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
    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及運作方
    式。
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十九人為限,並須為單數,任期為三年。置有
    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
    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
    三分之一;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
    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
    屬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或全體監察人三
    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
    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
    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
    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六、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
    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並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本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情事,無法補選或經本府通知逾三個月仍未補選者,
得由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本府自董事或監察人中擇一人
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第 10 條   
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規
    定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及切結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八、年度業務計畫、預算書及職員名冊。
九、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
    、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十一、如屬改隸者,除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外,另並應檢附原主管
    機關同意改隸函及原主管機關用印後之上年度決算書及計畫書、財產
    清冊、當年度預算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
申請。


第 11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依第二條設立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依規定或未於三個月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捐助章程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八、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 12 條   
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
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 13 條   
本府依第十二條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
    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提經
    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
    )報本府備查;並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
    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議討論通過
    後,連同會議紀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報本府備查。
二、本府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
    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
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6 條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
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
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
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
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苗栗縣。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