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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8: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20287748 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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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貯存盛裝飲用水於貯水槽,業者提供容器或
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或車輛。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
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5 條  
加水站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始得營業:
一、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及配置圖。
四、加水站位置圖。
前項第一款所謂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係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
質標準第六條規定之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合
格證明文件報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三款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6 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標示為「應煮
沸、勿生飲」者,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水質標示為「可生飲」
者,並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7 條  
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於十五日前檢附相關
文件,報請執行機關核准。


第 8 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至少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衛生講習一
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十處為
限。


第 9 條  
加水站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及水源交易等資料,
以供執行機關查驗。


第 10 條  
加水站之儲水設備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受陽光直接照射。
加水站附設加水槍之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並應符合食品衛生規範。


第 11 條  
加水站儲水及加水管線設備每六個月應至少維護清洗一次,並作成紀錄。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依使用廠
牌建議清洗方式,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並應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前項紀錄應揭示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供查驗。


第 12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以及文件:
一、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水源別及水源地點。
三、「應煮沸、勿生飲」或「可生飲」。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第 13 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查驗,並得抽樣檢驗,必要時,得
會同警察為之。
前項查驗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除公布加水站名稱外,並命暫停營業及限期改善。


第 15 條  
違反第五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加水站或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暫停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暫停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按次處加水站業者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