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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檢查作業辦法
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縣山坡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監
督、管理,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本縣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
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二‧五
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農用道路。


第 4 條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計畫
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或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者。
二、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
    未滿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未滿五百平方公尺。
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農舍、農業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挖填土石方絕對值總和未滿五千立
    方公尺者。
本府若認符合前項要件但仍有加強審查與管理之需要,亦得本於職權,要
求改提水土保持計畫。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本府興辦工程預算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下者,
    由各主辦工程單位自行審核。
二、前款以外,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局;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民政局
    。跨越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佔面積較大
    之單位審查核定。
前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 準用之



第 7 條
本府受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除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經
簽首長准予由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外,皆以委託相關
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為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小組屬臨時性質,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單位就具有水土保持專門知識之人員聘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審查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受託單位由本府農業局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資格審查,建
立合格廠商名單,並每兩年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第 8 條
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收
取一定百分比率為行政規費,餘得由申請人逕交受託單位。
審查本府或所屬機關之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公務之需要,得免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之一定百分比率由本府公告定之並由本府農業局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9 條
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案件,其施工檢查由核定
機關會同本府農業局每年五月至十月,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每年十一月
至翌年四月,每二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裁處。


第 10 條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審核單位審核通過時,應通知本府
農業局建檔列管並依法副知相關鄉 (鎮市) 公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