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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係指單一事故現場,災害發生傷病患人數
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嚴重,預判可能發生十五人以上傷病患之緊急救護。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由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受理,並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患人數等。
二、指派本縣消防局所屬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及調度本縣各醫療院所,民問
    公司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施行救護。
三、聯繫轄區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收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四、通報本縣衛生局及警察局,並協調相關單位共同處理緊急救護事宜。


第 4 條
苗票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大量傷病患事故得立即成立現場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由縣長或由縣長指派專人擔任總指揮官。
本縣消防局、衛生局及警察局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後,應立即指
派現場各級指揮官,其權責如下:
一、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縣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
    救災、救護事項。
二、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縣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相關事項。
三、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縣警察局指派,並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管制
    、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5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實際需要,指派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指
定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醫
師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
之分配。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現場緊急醫療救
護指揮官應立即回報本縣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鄰近縣市調派救護人員
、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本縣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協助開設臨時醫院。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
時撤回。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縣衛生局備
查,並副知本縣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本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
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於妥善處置,並協助
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於災害事故發生後,須指派專人隨時紀錄及彙整收治之傷病
患人數,並回報本縣衛生局及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各一次。
前項演習,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構配合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