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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
如下:
一、本府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裁決委員會指定調處事宜。
四、其它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
至二十人,任期三年,由本縣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二人至六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五、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查費。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