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4: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
序,特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各鄉 (鎮、市) 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為本府。
前項第二款之管理,得委辦各鄉 (鎮、市) 公所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設有收費停車場標誌、標線,並設有停車
收費設施或管理人員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高架橋下、地下道上方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視同路外停車場。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
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下列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得採優惠措施或免收停車費:
一、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執行公務之車輛。
二、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員、社區守望相助巡守
    隊駕駛之車輛。
三、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自有車輛。
四、苗栗縣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第 6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應收費率標準,加收逾時停車費。
在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補繳停車費用外,另移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補繳停車費用。


第 7 條
凡連續停車逾十五日未繳費之車輛,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回
車輛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
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得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
扣除停車費後,依法提存或解繳公庫。


第 7-1 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命車輛駕駛人
移置或委託民間業者,移置車輛至指定保管場所:
一、連續停放同一停車格位逾十五日未繳費者,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
二、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
    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三、在停車格(場)停車營業。
四、停車格(場)內停放作為廣告用途之車輛,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
五、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
路邊停車場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理。
路外停車場有第一項第五款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之情形者,由
管理機關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十五日內將車輛
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
置保管。
路外停車場有第一項第五款使用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之情形者,應通知
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第五款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之情形者,如屬廢棄車輛
,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準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
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未能限期領回並繳費者,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公有停車場,對車輛僅係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等責任,停
車期間車輛及財物安全概由停車位使用人自行負責,不得求償。但可歸責
於管理機關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停車時應依照停車場停車規定時間及方式,或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於停車
格內。


第 10 條
不依規定停車而損壞停車場設施者,應照價賠償,其賠償基準依管理單位
修復實價為準。


第 11 條
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人員,應依停車場管理機關 (單位) 規定佩帶識別
證,並由管理機關 (單位) 施予職前訓練。


第 12 條
公有停車場收支應本收支平衡之原則,由管理機關 (單位) 編列預算,並
設立作業基金專戶存儲,統籌運用,有關基金專戶保管運用辦法由本府另
訂定之。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