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
縣長兼任;餘十五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縣附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本府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三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十二人。
前項委員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內之
成員為限。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5 條
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經委員三分之一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
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調查小組應於小組組成後七日內進行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提會
審議,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人員兼任;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
由縣長指派本府人員兼任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民間團體
代表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9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