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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各鄉(鎮、
市)公所、村(里)辦公處監視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
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
村(里)辦公處裝設監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 3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監視系統之
設置及管理,除其內部監視系統及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設置之車流監
看系統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
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轄區警察分局執行之。


第 5 條
監視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弄及其他公共
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第 6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設置監視系
統,應經管理機關之同意。


第 7 條
申請設置監視系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
一、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
    圖說。
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管理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邀集本府民政局、工務局、建設
局、當地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機關共同會勘;並得通知設置地點村(
里)長及申請人會勘或到場說明。


第 9 條
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函請管理機關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
設計圖說後,函復同意使用。


第 10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申請設置之監視系統,應指定
管理人員,並報管理機關備查;村(里)辦公處申請設置者,由管理機關
指定村(里)長或其他人員為管理人,管理人員變更時,應辦理移交,並
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但經管理機關及場所所有人
或管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監視系統設置應取得合法電源,並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第 13 條
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管理人員應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至少為一個月
,期滿得予以銷毀,其調閱及複製並應詳予記錄。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管
理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影音檔案管理機關得隨時調閱及複製。


第 15 條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
管理機關以外之人得依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
,並指明特定時段,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向管理人員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報請當地警察分駐(派
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但應補辦申請手續。


第 16 條
監視系統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督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其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設置者,管理機關得通
知變更管理人員;其為村(里)辦公處設置者,管理機關得逕行變更管理
人:
一、擅自變更監視系統設置地點者。
二、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者。
三、未善盡管理責任,致使攝錄之影音模糊不清。
四、無故停止運作三個月以上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17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監視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持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以本府為受贈機關,交管理機關統籌規劃運用。


第 18 條
監視系統應由各裝設單位自編(籌)管理維護經費維修。


第 1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