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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改善交通秩
序、特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各鄉 (鎮、市) 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為本府。
前項第二款之管理,得委託各鄉 (鎮、市) 公所執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停車場係指設有收費停車場標誌、標線,並設有停車
收費設施或管理人員之下列停車場: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高架橋下、地下道上方劃設停車格設置停車場,視同路外停車場。


第 4 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
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下列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得採優惠措施或免收停車費:
一、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執行公務之車輛。
二、執行勤務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民防人員、社區守望相助巡守
    隊駕駛之車輛。
三、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自有車輛。
四、苗栗縣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第 6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應收費率標準,加收逾時停車費,未滿半小
時以半小時計。
在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除應補繳停車費用外,另移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處罰。
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補繳停車費用。


第 7 條
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回車
輛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
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得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
扣除停車費後,依法提存或解繳公庫。


第 8 條
公有停車場,對車輛僅係提供停車位置,不負保管及損壞賠償等責任,停
車期間車輛及財物安全概由停車位使用人自行負責,不得求償。但可歸責
於管理機關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停車時應依照停車場停車規定時間及方式,或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於停車
格內。


第 10 條
不依規定停車而損壞停車場設施者,應照價賠償,其賠償基準依管理單位
修復實價為準。


第 11 條
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人員,應依停車場管理機關 (單位) 規定佩帶識別
證,並由管理機關 (單位) 施予職前訓練。


第 12 條
公有停車場收支應本收支平衡之原則,由管理機關 (單位) 編列預算,並
設立作業基金專戶存儲,統籌運用,有關基金專戶保管運用辦法由本府另
訂定之。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