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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標準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各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稅務工作
項目、作業連繫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核撥相關經費有所
依循,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其項目如下:
一、田賦、地價稅、房屋稅之受理查詢、補發稅單及其他相關稅務等工作
    。
二、受理農作物災歉減免、單季田及輪作田之申報,暨其初勘、複勘工作
    。
三、受理一般土地賦稅減免案件及自用住宅、工廠用地等之申報暨輔報工
    作。
四、協辦清查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工作。
五、房屋產權移轉申報契稅案件之房屋稅查欠工作。
六、辦理契稅稽徵、房屋產權移轉資料通報,及調查不動產市價等工作。
七、辦理本局或分局所在地以外鄉(鎮、市)娛樂稅稽徵資料之蒐集、通
    報、發單、催繳、銷號及逾期繳納或未繳案件之檢查取證等工作。
八、配合行政執行處執行欠稅及財務罰鍰案件。


第 3 條
各鄉(鎮、市)公所協辦前列各項稅務工作,其與本局連繫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應由財政課主辦,如財政課人員不
    足時,由財政課遴選村里幹事及其他熟諳業務人員,簽報鄉(鎮、市
    )長核派協同辦理。
二、各項稅捐之輔導申報、催報、收件、查報,應由本局於適當的時間內
    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鄉(鎮、市)公所應依限完成,並
    將辦理情形函復。
三、各項稅捐之課稅資料由鄉(鎮、市)公所代為蒐集者,本局應將運用
    處理情形,函知原查報之鄉(鎮、市)公所。
四、鄉(鎮、市)公所協辦各項稅務工作,得由本局適時召開會議檢討得
    失,俾加強連繫。
五、各項稅捐有關作業規定,由本局訂定後,即送各鄉(鎮、市)公所辦
    理,以資劃一。


第 4 條
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經費,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公所協辦契稅暨娛樂稅所需協辦經費,由各鄉(鎮、市
    )公所自行編列預算核實支應。
二、田賦、地價稅、房屋稅應發協辦稅務工作經費:依當年期各鄉(鎮、
    市)各稅查定開徵件數每件新臺幣一元計算,加計各鄉(鎮、市)各
    稅基本協辦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合計額,為應核發之協辦費。由各
    鄉(鎮、市)公所於每年田賦、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屆滿後三十日內
    向本局出據具領(如附表)。此項經費由本局在年度預算內,以「業
    務費」科目編列預算支應。
三、各鄉(鎮、市)公所協辦清理欠稅工作,由配合執行人員檢據向本局
    報領旅費。
四、各項協辦稅務工作經費,應按各稅目業務專款專用,不得流向與稅務
    工作無關之用途,旅費應依照規定標準核實報支,不得浮濫。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不得藉詞推諉或拒絕,協辦人員並應切
實遵照規定作業程序處理,如有違背規定事項,應視為廢弛經辦業務,由
本局函請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其協辦稅務工作成績優異者,由本局
函請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獎勵。


第 6 條
本標準生效日期,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