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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道路完整、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挖掘道路,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道路,因新設、拆遷、換
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需要挖掘者而言。
前項之「行政區域內道路」指在本縣境內除已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維
護之縣道者外其餘縣道、鄉道及村里鄰道路或產業道路。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協辦機關為本縣
警察局。


     第 二 章 一般性挖掘
第 4 條
一般性之挖掘,指各申請者為經常性業務需挖掘道路而言。


第 5 條
申請挖掘道路,應填具申請書四聯單,連同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面
圖)三份向本府申請,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審查完竣,並由申請人
繳納修復路面工料費後發給許可證。
申請人應俟領得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挖掘,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
道路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另追繳
修復費外,並得移送法辦。
申請人於施工中未備(置)挖路許可證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


第 6 條
申請人應繳路面修復工料費,以核定統一單價為標準,按申請挖掘面積核
計一次繳納(如附表一)。但路基回填完成後,挖掘面積如有增減,則依
照會同丈量挖掘面積計算,按實核計。
申請人未依規定切割路面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


第 7 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由本府統一核發一式四聯,一聯交申請人,一聯送當地警
察機關,另二聯由本府存查。


第 8 條
挖掘道路經核准後應遵照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未依核准期限施工者,原核發許可證應予廢止並處新台幣九千元罰
鍰。
申請人未依核准位置施工者,除勒令停工外,原核發許可證應予廢止並處
新台幣九千元罰鍰。
申請人未依核准面積施工或嚴重超挖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除勒令停工外,並應視狀況收取修復費用。


第 9 條
申請人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取消挖掘
計畫時,應於核准期限內向本府申請展期或廢止,逾期不為申請者,所領
許可證即行廢止並依第八條第二項辦理;所繳路面修復工料費,無息退還



第 10 條
挖掘道路回填、夯實及簡易修復工作,由申請人當日自行辦理,路面修復
工作除經核准自行修復者外,由本府統一代辦。
申請人挖掘道路在完成路面簡易修復作業壹個月後,本府應會同申請人再
視察路況乙次,沉陷嚴重者應責成申請人改善,其餘由本府進行加封作業

申請人施作簡易修復路面期間,未依規定壓實整平面層者,除勒令停工外
,原核發許可證應予廢止,並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


第 11 條
挖掘道路施工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做好警告等交通安全措施。
二、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警示帶或圍籬,夜間加掛
    紅燈。
三、施工期間派員疏導交通。
四、道路有塌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五、設立標示牌。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施作各項措施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
勒令停工外,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
罰。


第 12 條
同一道路兩旁不得同時挖掘。道路不得連續挖掘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回填
時未整平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勒令停工外,原核發許可
證應予廢止,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
前項道路回填除經受理申請機關許可者外,應使用合法廠商提供之高性能
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CLSM),(如附表二
)。未使用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以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道路挖掘每日收工前應做好簡易修復。但工程性質特殊無法立即回填者,
應覆蓋強度能負荷 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通行之鐵板,違者處新台幣九千
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3 條
挖掘道路完工會驗超過原申請面積時,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補繳其超過部分
路面修復工料費。


第 14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溝)埋設在快、慢車道需要設置人孔時,應使用能負
荷 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通行之鐵蓋,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違
者除限期改善外,並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


第 15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管線(溝)之挖掘,應於下午九時至翌晨六時內施工
並完成回填。回填不及者應準備相當長度之鐵板加蓋管線(溝)上,以維
交通安全。違者除勒令停工外,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並廢止原發許可證。
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挖掘道路,路面回填及初封高度應與原路面相等,違者除限期改善外,處
新台幣九千元罰鍰。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施設管線(溝)人孔時,應以混凝土漿灌注四周,人孔高度並應與
原路面齊平,違者除限期改善外,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因而造成公共危
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挖掘道路,積水部分應先抽乾後始得回填。回填應依本府公告之施工規範
辦理。


第 18 條
回填工作拖延不辦或欠堅實或廢土清除未淨者,本府得代為辦理;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9 條
管線(溝)回填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即通知本府查驗,若有造成公共設
施損壞等情事,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並應令申請人限期改善,經依第十
條第二項檢查通過後,由本府修復路面。


第 20 條
路面經核准自行修復者,申請人應負責保固一年。
保固期間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者,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者
,由本府代辦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道路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本府得向申請人求償。


     第 三 章 緊急性挖掘
第 21 條
緊急性之挖掘,指自來水管、煤氣管、油管、電力、電信及其他管線臨時
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第 22 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得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本府,並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後
先行施工,並應於翌晨上午十二時前向本府補申領臨時許可證,但遇有例
假日時順延一日。
緊急性挖掘應繳路面修復工料費應於搶修完竣後補繳。


第 23 條
緊急性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等得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計畫性挖掘
第 24 條
計畫性之挖掘,指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或其他公務機關為辦理各項
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
擴充、抽換管線而需挖掘道路者而言。


第 25 條
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計畫核准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應辦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
    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為拆遷計畫及籌編經費標
    準工作。
二、各管線單位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既設或擬計畫新設管線詳細現
    況及計畫,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連同有關資料檢送工程主辦單
    位作為詳細設計參辦依據。
三、工程主辦單位應綜合所有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依照「市區道路地
    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或「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擬定各種管
    線敷設位置,定期通知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管線位置、拆遷位置、拆
    遷範圍及計畫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由工程主辦
    單位統一代辦。
四、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需變更者,得由
    工程主辦單位視實情經協商後酌予昇降或避讓。
五、工程主辦單位統一代辦挖掘道路,得向本府申領許可證。


第 26 條
同一計畫工程內有二以上拆遷管線(溝)申請人者,有關挖掘工程之管線
(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處
理。


第 27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有關設計施工之聯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期中各管線單位與工程主辦單位,應指派連絡人員隨時協調。
二、各管線單位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工程主辦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
三、各管線單位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預定進度分批送達工程主辦單位。


第 28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各管線單位應於工程發包後,按工程進度
將代辦費用逐次撥交工程主辦單位,並於完工後按實結算。


第 29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如遇特殊情形妨礙工程施工時,應由工程
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之。


第 30 條
各專案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特殊困難、不能配合其他設施或與實際
情形互有出入時,工程主辦單位應再與管線單位商討另行研訂處理方式,
其因此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新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新築道路、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預定施工日期
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自費修建者,於道路完成後一年內;配合補助及貸款修建者,於道路完成
後一年六個月內,不得受理申請挖掘。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區域及期限,公布禁止或限制
挖掘道路,並分函有關機關。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
三、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第 33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擅自挖掘道路者,除依本自治條例、市區道路條
例及公路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如涉及公共危險或國家賠償責任時,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府依自治條例應辦理事項,得委託各鄉(鎮、市)公所代為執行。
由各鄉(鎮、市)公所代為受理挖埋之管線申請案,應按月填報受理申請
道路挖埋管線查填表報本府列管,以管控挖埋品質。本縣轄各級道路主管
單位管理之挖埋管線申請案,亦同。
本自治條例執行事項所需程序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