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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辦理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為
之管理輔導,爰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暨地方制度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縣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設置公立殯葬設施。本府並得依需要規劃、設置苗栗縣殯葬設施專
區。
前項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經營,其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私人或團體亦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第 4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應檢附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及本自治條例第
    十條規定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實測地圖,並於圖示上標示相關設施)。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
三、配置圖說 。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應依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
審查。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由本府另定之。
殯葬設施用地,如不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報經本府核准,先發給同意興辦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用地變更
後,再檢附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報本府核准。


第 5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之
地點為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火化場或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
放設施與第一款規定之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至第五
款規定之地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二百五十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水
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
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受第二
項及前項距離之限制。


第 6 條
設置、擴充專供樹葬之公墓地點,除與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地點
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貯存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
油料等之場所地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外,其與殯葬管理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地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


第 7 條
位於山地鄉之傳統部落公墓,其應有設施依其傳統習俗經本縣殯葬設施審
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應有設施規定之
限制。


第 8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除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另有規定外,其最小面
積不得小於四公頃。


第 9 條
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應依地形劃分墓區
,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
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葬
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前項以外,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埋葬屍體之墓基得放寬至十
六平方公尺。


第 10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第 11 條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所
屬轄內之鄉(鎮、市)主管機關層轉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2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檢查符
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
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完工照片。
二、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三、設施配置竣工圖。
四、營運計畫。
五、收費標準。
六、使用管理辦法
七、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第 13 條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經同級之立法機關議決後,規定公墓墓基及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第 14 條
公立公墓因情勢變更有禁葬或停閉情形者,應提報停閉計畫經同級之立法
機關議決通過後送本府備查,計畫內容需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停閉之年、月、日。
四、停閉之原因。
五、停閉後之善後辦理。
私立公墓有前項情形者,應提報前項計畫送本府核准。


第 15 條
依法或因辦理公共工程需遷葬之墳墓或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
,應先經所在地之鄉(鎮、市)主管機關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
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
前項之墳墓或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如屬無主者,得免書面通
知。
第一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仍未遷葬者
,視為無主墳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


第 17 條
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申請修繕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將應備文件及會勘
情形轉報本府核定: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乙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
    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要時得經本府核准後展
延,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
片,報當地鄉(鎮、市)公所查驗。於修繕期間鄉(鎮、市)公所並得隨
時派員查察。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修繕逾越程度者,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未經本府核定同意修繕前進行修繕工程者,應命其停工及
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手續,拒不停工或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17-1 條
公立殯葬設施,如因天然災害造成損害,當事人申請修繕,應免收行政規
費。


第 18 條
本府為辦理本縣內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墳墓之查估補償,應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
之墳墓。


第 20 條
墳墓遷葬補償之查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遷葬,其查估標準如附表一。
二、墳墓於期限內自動遷葬者,按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遷葬
    獎勵金。


第 21 條
墳墓之遷葬,由工程主辦機關、需地機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會
同查估;複核時得通知本府殯葬業務單位會同複核。
前項墳墓認領人堅不認章或不配合辦理時得由會查人員共同認定之。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拍照及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
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避免糾紛。有關補償查估調查表由本府另訂
之。


第 22 條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續
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或支付費用委由當地鄉(鎮、
市)公所代為遷葬。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作業之工程,其尚未完
成查估之墳墓,其查估標準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墳墓遷葬費標準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自治
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 24 條
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其遷葬補償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準
用第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未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
    表一規定辦理。
二、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並設有納骨間者,其查估標準依附
    表二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者取閱。
前項情形,本府得隨時派員檢查;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本府對於設置
於本縣轄內之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人員檢查。
殯葬服務業拒絕為前項之檢查或不配合辦理者,經再通知仍拒絕或不配合
辦理,處新臺幣三仟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26 條
本縣殯葬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將會員異動情形,隨時通知本府殯葬管理
單位,並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上半年度會員異動名冊彙報本府殯葬管
理單位備查。


第 27 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當地鄉(鎮、市)主管
機關陳報上半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埋葬、火葬或存放骨灰骸)
情形。
鄉(鎮、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年度公、私立殯葬設施管
理及使用情形彙報本府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府對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定期辦理評鑑,經評鑑成
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本府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以分別等級,並以上網或其他方
式公告之。


第 29 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縣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
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但以二日為限。
如其他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0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
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果及相關資料併送
本府憑處。
前項之查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依據。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
前項查報不全致認定有疑義而通知鄉(鎮、市)公所時,鄉(鎮、市)公
所應再度查證及補正。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