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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義勇消防、民防人員及山地義勇人員
幹部隊員而言。


第 3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消防局為主辦機關,並各組成福
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


第 4 條
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警察局交通隊、各分局及消防局各消防大隊為參加
互助機關,並分別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孫子女。
六、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五款之子女、孫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
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左: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如無前條及本條前款之受益人時,喪葬互助金由參加互助機關具領,
    作為互助人辦理喪葬費用支出。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隊及停止
第 9 條
義勇人員應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並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
助資料卡送互助會。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新參加、退隊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
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六百元。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福利互助經費,由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元月月十日前收齊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編組之互助人應繳納之互助金,造具互助費計算
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補助標準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二百元
    ,每年給付總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半殘廢者,給付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
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
歲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 18 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申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給付。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指定之機構為限。但車禍、急
診開刀、腦溢血及其他需予急救之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
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
,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2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
    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3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申請為限。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
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
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 24 條
喪葬、退隊互助金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者,自出院次日起算;殘廢互助自確定成殘日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第 25 條
互助人拒繳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
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互助人為養子女者,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
者,應擇一方為申請互助補助之對象。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3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