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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立幼兒園及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直接相關,用以支
    付幼兒園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服務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幼兒園行政、業務及基本設
    備所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人
    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其不得
    支應於購置才藝 (能) 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活動所需之相關費用(不含第九目
    所定項目);其不得支應團體旅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托服務,相關人員加
    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八)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服裝、書包、餐具、畢業紀念冊及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
    交通費( 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保險費。
幼兒園應依前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
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幼兒
園不得強制要求。


第 4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
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幼兒園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於每學期
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並登載於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 5 條
幼兒中途入園,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入園者
     ,收取全額費用。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入園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入園者,
     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
    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
    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6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離園者
      ,退還三分之二。
 (三)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
      之二離園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 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離園者,
      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
    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
    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園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7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按
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
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日)以上
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課
後延托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第 8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
費、午餐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且採事前扣除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方
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幼兒園當月教保
服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全
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10 條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
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11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
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就讀本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且具下列身分之幼兒,除滿五足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依教育部所訂之就學補助辦法辦理外,餘滿二足歲至未滿五
足歲之幼兒,按以下標準於入學時即扣減學費:
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身心障礙幼兒:
 (一) 極重度障礙者:免學費。
 (二) 重度、中度障礙者:學費減免百分之五十。
 (三) 輕度障礙者:學費減免百分之三十。
二、低收入戶子女:免學費。
三、原住民籍幼兒:學費減免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定幼兒年齡,以就學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已滿齡者為限。
第一項學費減免標準,本縣各鄉(鎮、市)立幼兒園得由鄉(鎮、市)公
所自行訂定或比照辦理。


第 13 條
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外,應立即退費。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