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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費補助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或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屬身心障礙之學生
,本身因無法自行上下學,且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教交通車無
法提供接送服務者。


第 3 條
前條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度以上障礙程度之智能障礙類、肢體障礙類、視覺障礙類之身心障
    礙學生。
二、前款以外之身心障礙學生,需持有身心障礙鑑定醫療院所證明其無法
    自行上下學。


第 4 條
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交通費新臺幣五百元,上半年(一
、三、四、五、六月)核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下半年(九、十、十一、
十二月)核發新臺幣二千元,每年核計補助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如有請假未到學校,每月補助金額按比例給付之


第 5 條
交通費補助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通費補助申請
    表,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二、申請資料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通過後,由學校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送本府複審。
三、本府審核通過後撥款予學校轉發申請之學生。
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申請上半年之交通費補助,每年十月二十五
日前申請下半年之交通費補助。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在家教育之學生、學校交通車有空位但拒絕搭乘之學生或其他未實際
    到校就讀之學生。
二、已申請其他機關交通費補助。

   
第 7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狀況改變或就學狀況變動致交通費補助資格異動時,
各學校應專案報本府審核,據以辦理補發或繳回補助費作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