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除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經由內政部指定地區、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及公有建築物外,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拆遷並有整建需要,未能依苗栗縣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申請修復門面、就地整建,且無礙都市
計畫及區域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經鄉(鎮、市)公所認定,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依相關規定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之建築物。
五、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停止
適用前,所搭建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不適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違反相關法令遭苗栗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強制斷水、斷電之建築物。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之依據,違章建築處理
仍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做為營業場所
使用。
第 4 條
依本辦法向本府申請接水接電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簡易平面圖。
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一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