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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
置及輔導等事宜,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苗栗縣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協助、輔導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學生鑑定後之安置及特殊教育相
    關服務。
六、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副主任委員ㄧ人,由本府
教育處副處長兼任,另置委員十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四人。
二、教育行政人員一人、學校行政人員三人。
三、同級教師組織代表二人。
四、家長代表二人。
五、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二人。
六、相關機關(構)二人及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以續聘之。代表機關 (單位、團體) 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不超過委員人數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辦理本會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其人選由
主任委員派兼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於每學年至少召開兩次,分別審議年度計畫與檢討年度計畫之執
行。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人員代
理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每年編列預算或特殊教育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