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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鄉鎮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為辦理轄區內衛生業務,於各鄉(鎮、市)設一衛生所
管理之。


第 3 條
鄉(鎮、市)衛生所隸屬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第 4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
    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
    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第 5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偏遠地區(含山地)衛生所。
二、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6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7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
師、護士、醫事檢驗生。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8 條
衛生所人事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8-1 條
衛生所得置會計員,由苗栗縣政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會計事項;未置會
計員者,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9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人。


第 10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定之。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