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
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衛生所隸屬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第 3 條
衛生所得依其所在地健康照護之需求,掌理下列事項:
一、健康促進:婦幼健康、國民營養、健康體適能、健康識能、心理健康
促進等事項。
二、疾病防治:癌症防治、慢性病防治、傳染病防治、預防接種、精神疾
病防治等事項。
三、醫事服務:門診醫療、牙科醫療、居家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
復健醫療及其他相關醫事服務等事項。
四、高齡健康照護及長期照顧等事項。
五、社區健康評估與管理、社區健康照護相關資源盤點與聯結,及衛生統
計等事項。
六、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4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
二、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衛生所。
三、一般地區衛生所。
四、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5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6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
師、護士。
衛生所得置課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衛生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任用具原住民族身分之醫事人員。
第 7 條
衛生所得置會計員,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衛生所遴薦適當
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任;未置會計員者,由衛生所遴薦適當人員,循
主計系統指派兼辦。
第 8 條
衛生所人事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 9 條
衛生所政風業務,由衛生所遴薦適當人員,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循政風
系統指派兼辦。
第 10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並由各衛生所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事人員。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3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定之。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