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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維護道路完整、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挖掘道路,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道路,因新設、拆遷、換
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需要挖掘者而言。
前項所稱行政區域內道路,指在本縣境內除已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維
護縣道者外其餘縣道、鄉道及村里鄰道路或產業道路。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協辦機關為本縣
警察局。


            第二章  一般性挖掘
第 4 條  
一般性之挖掘,指各申請者為經常性業務需挖掘道路而言。


第 5 條
申請挖掘道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面圖)五
份向本府提出,本府審查完竣並由申請人繳納許可費及修復路面工料費後
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
申請人應俟領得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挖掘,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
道路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及追繳修
復費,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移送法辦。
申請人於施工中未備(置)挖掘道路許可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許可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6 條
申請人應繳路面修復工料費,以核定統一單價為標準,按申請挖掘面積核
計一次繳納(如附表一)。但路基回填完成後,挖掘面積如有增減,則依
照會同丈量挖掘面積計算,按實核計。
申請人未依規定切割路面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工。


第 7 條
挖掘道路許可證由本府統一核發,正本送申請人,副本分送本府環境保護
局、當地警察機關、轄管內部鄉(鎮、市)公所、本府工務處。


第 8 條
挖掘道路經核准後應遵照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非經本府核准,不
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未依核准期限施工者,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申請人未依核准位置施工者,除勒令停工外,並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申請人未依核准面積施工或超挖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勒
令停工外,並應視狀況收取修復費用。


第 9 條
申請人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取消挖掘
計畫時,應於核准期限內向本府申請展期或廢止,逾期不為申請者,依第
八條第二項辦理;所繳路面修復工料費,無息退還。


第 10 條
挖掘道路回填、夯實及路面修復工作,由申請人當日自行辦理,並應於十
五日內實施二次路面修復作業。但經核准或核准自行進行加封作業者,不
在此限。
申請人應於完成路面修復作業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本府辦理路權接
管,俟同意接管後由本府進行加封作業。
申請人施作路面修復期間,未依規定壓實整平面層者,除勒令停工外,並
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如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


第 11 條
挖掘道路施工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做好警告等交通安全措施。
二、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警示帶或圍籬,夜間加掛
    紅燈。
三、施工期間派員疏導交通。
四、道路有塌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五、設立標示牌。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施作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勒令停
工外,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除勒令停工外,逕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均得按日
連續處罰。


第 12 條
同一道路兩旁不得同時挖掘。道路不得連續挖掘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回填
時未整平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除勒令停工外,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
前項道路回填除經受理申請機關許可者外,應使用合法廠商提供之高性能
低強度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CLSM),(如附表二
)。未使用高性能低強度材料回填,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以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道路挖掘每日收工前應做好路面修復。但工程性質特殊無法立即回填者,
應覆蓋強度能負荷 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通行之鐵板,違者處新臺幣九千
元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3 條
挖掘道路完工會驗超過原申請面積時,申請人應於十日內補繳其超過部分
路面修復工料費。


第 14 條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溝)埋設在快、慢車道需要設置人孔時,應使用能負
荷 H-二十以上載重車輛通行之鐵蓋,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違
者除限期改善外,並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第 15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管線(溝)之挖掘,原則應於下午九時至翌晨六時內
施工並完成回填。回填不及者應準備相當長度之鐵板加蓋管線(溝)上,
以維交通安全。違者除勒令停工外,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因而造成公共
危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挖掘道路,路面回填及初封高度應與原路面相等,違者除限期改善外,處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施設管線(溝)人手孔蓋時以下地二十公分為原則。倘因特殊原因
需提昇者,得由管線單位個案提出申請核准,並應以混凝土漿灌注四周,
人手孔蓋高度並應與原路面齊平,違者除限期改善外,處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因而造成公共危險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挖掘道路,積水部分應先抽乾後始得回填。回填應依本府公告之施工規範
辦理。


第 18 條
回填工作拖延不辦或欠堅實或廢土清除未淨者,本府得代為辦理;其所需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9 條
管線(溝)回填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即通知本府查驗,若有造成公共設
施損壞等情事,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申請人
限期改善,經依第十條第二項同意接管路權後,由本府修復路面。


第 20 條
路面經核准自行進行加封作業者,申請人應負責保固二年。
保固期間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者,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者
,由本府代辦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道路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本府得向申請人求償。


            第三章 緊急性挖掘
第 21 條
緊急性之挖掘,指自來水管、煤氣管、油管、電力、電信及其他管線臨時
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須挖掘道路者。


第 22 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應先以電話或傳真通知本府,並向當地警察機關登記
後始得施工,並於次日起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
挖手續。但遇有例假日時順延一日。
緊急性挖掘應於搶修完竣後補繳路面修復工料費及許可費。
申請緊急性挖掘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移送法辦。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申請人於施工中未備(置)電話紀錄表或傳真報備
單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緊急性挖掘有關施工安全措施、回填等得依第十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計畫性挖掘
第 24 條
計畫性之挖掘,指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或其他公務機關為辦理各項
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
擴充、抽換管線而需挖掘道路者而言。


第 25 條  
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計畫核准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應辦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
    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單位,為拆遷計畫及籌編經費標
    準工作。
二、各管線單位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既設或擬計畫新設管線詳細現
    況及計畫,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連同有關資料檢送工程主辦單
    位作為詳細設計參辦依據。
三、工程主辦單位應綜合所有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依照「市區道路地
    下管線埋設物設置位置圖」或「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擬定各種管
    線舖設位置,定期通知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管線位置、拆遷位置、拆
    遷範圍及計畫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由工程主辦
    單位統一代辦。
四、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需變更者,得由
    工程主辦單位視實情經協商後酌予昇降或避讓。
五、工程主辦單位統一代辦挖掘道路,得向本府申領挖掘道路許可證。


第 26 條
同一計畫工程內有二以上拆遷管線(溝)申請人者,有關挖掘工程之管線
(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依前條第三款規定處
理。


第 27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有關設計施工之聯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期中各管線單位與工程主辦單位,應指派連絡人員隨時協調。
二、各管線單位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工程主辦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
三、各管線單位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預定進度分批送達工程主辦單位。


第 28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各管線單位應於工程發包後,按工程進度
將代辦費用逐次撥交工程主辦單位,並於完工後按實結算。


第 29 條
依專案代辦方式統一施工工程,如遇特殊情形妨礙工程施工時,應由工程
主辦單位會同管線單位處理之。


第 30 條
各專案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特殊困難、不能配合其他設施或與實際
情形互有出入時,工程主辦單位應再與管線單位商討另行研訂處理方式,
其因此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新增加之費用,由管線單位負擔。


第 30-1 條
計畫性挖掘有關施工申請、安全措施、回填等得準用第五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31 條
新築道路、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預定施工日期
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自費修建者,於道路完成後一年內;配合補助及貸款修建者,於道路完成
後一年六個月內,不得受理申請挖掘。
第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經核准者不適用之:
一、配合政策性之國家重要建設工程。
二、配合國防需要之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三、因應民生需求之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下水道等支、配管線路
    新銜接工程。
四、配合或解決區域性專案問題之公共設施。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區域及期限,公布禁止或限制
挖掘道路,並分函有關機關。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
三、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第 33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擅自挖掘道路者,除依本自治條例、市區道路條
例及公路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如涉及公共危險或國家賠償責任時,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府依自治條例應辦理事項,得委託各鄉(鎮、市)公所代為執行。
由各鄉(鎮、市)公所代為受理挖埋之管線申請案,應按月填報受理申請
道路挖埋管線查填表報本府列管,以管控挖埋品質。本縣轄各級道路主管
單位管理之挖埋管線申請案,亦同。
本自治條例執行事項所需程序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