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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管理單位為本府
工務局。


第 3 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繳納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下列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及一般用戶;其定義如下: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由用戶自行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計
    收,因特殊情況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
    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如下:
(一)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
      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八百立方公
      尺計算。
(四)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用水量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位:新臺幣)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 (元
    ) /年總處理污水量 (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三、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
    重以公噸為單位,不足一噸者,仍以一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送本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其調整
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
    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
    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三、貸款本息:係指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本息。
四、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7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用戶種類日數在十
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第 8 條
使用費應由管理單位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必要時得委託自
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並自代收費用額中扣除百分之三.五
充為代收機構代收費用。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 9 條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單位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第 10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