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設立
「苗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責遴
選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人選,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3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
一。除本府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
成之:
一、本府秘書長。
二、本府人事處處長。
三、本府政風處處長。
四、本府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五、教育學者專家三人。
六、家長會代表三人。
七、教師代表二人。
八、校長協會推薦代表一人
前項第六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
,由該校家長會選舉之;其選舉辦法,由本府教育處訂定,送議會備查後
辦理。
同項第七款之教師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員,由
該校全體教師選舉之。
委員會委員除家長、教師浮動委員任期於當學年該校遴選作業完竣後即結
束外,委員任期為一年。
第 4 條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委員會所需辦事人員
,由本府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祕書兼發言人。
第 5 條
委員關於校長遴選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另聘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委員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開會時如認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8 條
校長候選人應於申請時提交個人相關證件、辦學績效、自傳、辦學理念及
抱負等書面簡報,供委員會參考。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校長候選人所提上
述簡報進行書面審查或面談。
第 9 條
校長候選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投票
過半數同意之。
第 10 條
委員會除發言人外,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程序、內容及校長人選應嚴守
祕密。
第 11 條
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校長遴選作業:
一、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本縣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
二、曾任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者。
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任用資格,並經本縣校長甄
選、儲訓之合格者。
第 13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因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於遴選聘任後始發現有下列各款情事者,仍應撤銷其聘任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持有雙重國籍者。
十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4 條
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偏遠地區校長服務
滿三年,特偏地區校長服務滿二年均得申請遴選;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
一次,任期屆滿,未獲遴聘或不願參加遴選,而具教師資格者,得回任教
師,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
限制。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得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提出未來校
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將校務發展計畫及會議紀錄提請委
員會審議,報請縣長聘任,續任原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前項校務會議審查原校校長續任案時,校長應自行迴避,並由出席人員於
會議開始時另行推選主席主持會議。
第 15 條
學期中校長出缺或校長任期未滿而有特殊情況時,得由本府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討論遴選之,任期重新起算;新任校長到任前,得由
本府依需要指定人員暫時代理校長職務。
第 16 條
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本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列
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1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聘任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期,自聘任之日起算。
第 18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第 19 條
委員會應綜合校長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明確陳述推薦理由,遴選二至三
人為原則,併同其個人詳細資料及委員會審查意見,報請縣長擇聘之。
第 20 條
委員會應就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
聘之依據。
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
願及其他實際情形,決定其應否繼續遴聘。
現職校長依前項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之。
第 21 條
如有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委員會得徵詢具有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資格者同意,直接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報請縣長聘任之。
第 22 條
為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作業,應編列年度經費預算支應。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