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指經苗栗縣政府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
景觀。
第 3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於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
地面積列冊通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
,亦同。
第 5 條
合於減徵規定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自登錄當年(期)起減
徵地價稅,當月份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
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