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混合物,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
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但不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二、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各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
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1、私設土資場:私人設置之土資場。
2、公設土資場: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之土資場。
3、自設土資場: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依工程所需自行規劃設置專供該工程使
用之土資場。
(二)既有處理場所:指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
廠、砂石廠,及窪地需土方填高之整地、土地改良、土石採取場,以及
各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需土方交換者。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
狀。
四、最終掩埋:指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至填滿封場。
五、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定義之山坡地。
六、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物之
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
七、封場:指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之設置計畫處理完成,報經原核准機關勘驗
合格,並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或由本府逕予撤銷許可者。
第 3 條
營建工程應有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承
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於工程申請開工前將餘土、需土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布;公共工
程則由工程主辦機關於招標公告前上網公布。
第 4 條
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類後,屬餘土性質者存
於收容處理場所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保相關法
規作後續之處理;若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理。
第 2 章 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餘土及混合物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餘土及混合物
之處理計畫,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向本府申請備查。
第 6 條
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餘土及混合物須運至收容處理場所或專用自備場地
處理。
業者得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其設置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
出申請。前項情形,如與工程地點同屬本縣轄區者,且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
恢復原來使用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請;其涉及
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報請本府審核備查後,副知收容處理地點,並於工
地產出餘土及混合物前,將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府後,據以
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紀錄表。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亦同。
第 8 條
承造人應要求承運廠商確實依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及混合物,承運
廠商應先核對餘土及混合物內容,以及運送憑證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
,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
第 9 條
本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
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申報資料,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副知工程主辦(管)單位。
第 10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農業局、本縣環境保
護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
第 11 條
建築工程餘土及混合物堆置於自設土資場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
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堆置場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第 3 章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12 條
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或不足者,應有餘土及混合物
收容處理計畫,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應由工程主辦(管)
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管)
機關負責督導管理。
第 13 條
公共工程餘土及混合物之處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
核准專用自備場地或土資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或土資場,
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資場,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
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置餘土及混合物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
前項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者,應
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規定負責審查核可啟用,並副知本府;其涉及水土保
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法令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4 條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餘土及混合物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核准資料影本。
四、餘土及混合物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報請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備查後,副知收容處
理地點及本府,並於工地產出餘土及混合物前,將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
及名稱報工程主辦(管)機關後,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餘土及混合物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亦同。
第 15 條
承包廠商應依核定處理計畫運棄,並於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證副
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管)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影印送
工程主辦(管)機關存檔查核。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
應督促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或來
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第 16 條
承包廠商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送請工程主辦(管)機
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地點之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屬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填
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第 4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17 條
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或授權之鄉(鎮、市)公所,及各工程主辦(管)
機關。為保護本縣生態、環境、交通,以及考量收容處理場所設置需求性及民
意等因素,對於民間私設土資場者,應經本府特許,始得設置。
第 18 條
收容處理場所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
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
方公尺。
二、不具填埋功能者,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三、出入口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四、與社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不得少於一
百五十公尺。
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會地區設置場所。
二、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
四、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
五、既有處理場所。
收容處理場所僅具暫屯、轉運功能,且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日處理量、
日轉運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日
轉運量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收容處理場所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 19 條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設置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取水體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四、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
止設置者。
第 20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後再提出
複審申請。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
變更許可內容者,亦同。
本府受理初審應會同相關單位(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
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辦理第一階段初勘及審查,於一個月內送請
機關首長認可。
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受
理單位經會同有關單位(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
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三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
(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送請機關首長核准發給特許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出複審申請者,或經各單位通知改正,申請人未於三個月內改正完竣
送核者,本府得將申請案件逕予註銷。
工程主辦(管)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其設置公設或自設土資場,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 21 條
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保安林地、國有林班地等)之面積不超過五公頃,堆
置土石方容量在十萬立方公尺以內且不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等相關法
規,以農地改良之整地填埋方式辦理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授權當地之鄉(
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由各鄉(鎮、市)公所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督導查核堆置或處理完成之相
關管制程序,管理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管制報表報原核准鄉(鎮、市)公所
列管並副知本府。
第 22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著色
),非自有土地者,應加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於複審時檢
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土石方最大堆置
量及計算方式)、場址位置及範圍、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
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含場
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第 23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同
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位置圖、
配置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
防治措施、噪音及振動防制措施或相關環境保護措施。
七、分期分區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
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
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
送核。土資場申請計畫書圖涉及專業技術時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經複
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複審修正核可文件,裝訂為核定本十份,始得核發設
置許可。
第 24 條
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等有處理餘土能力之場所,申請收受餘
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廠登記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
記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等)。
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含建物)配置圖、建築物
合法證明文件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同本府建設局、農業局、地政局及環保有關單位會勘審查通過後,送請機
關首長核准發給特許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如超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原核准範圍及項目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另案申請。
合法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者,不得有場外轉運行為。
外縣市或本縣土資場申請轉運至本縣砂石場、磚瓦窯廠加工處理者,仍須依本
自治條例規定申請核准,始得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
第 25 條
收容處理場所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設置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置除綠帶外,應有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封場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回復原編定規定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
木。
第 26 條
收容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相關單位之核
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
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份)及營運保證金,於設置許可後一年內,向原申
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得逕予註銷。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視其情形邀集本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
課)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
第一項應繳營運保證金,指收容處理場所有營運收費者,以經核准計畫總處理
量(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
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 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
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27 條
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
,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
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內申請營運展期(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者,
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如非
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土地租約影本;
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前項經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第 28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餘土或混合物預定餘土(需土)
收容處理同意書。
二、依據實際收容餘土或混合物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本
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收容處理場所者免)。
第 29 條
收容處理場所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
錄下列報表: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四、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每月五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原核
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上開報表。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
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 30 條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應申請營運終止。
前項營運終止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原核准機關提出營運終止
(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影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自備場地者免)。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將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註銷;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
退還,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
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收容處理場所
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31 條
本府對於所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進行管制,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
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屬建築工程餘土,應由本府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屬公共
工程餘土,應由各該工程主辦(管)機關與承包廠商自行釐清,並將處理結果
副知處理收容場所之主管機關及本府。
收容處理場所應明定每月最大收容處理量及營運項目,具有經營場外直接轉運
功能之收容處理場所,應依內政部函頒相關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辦
理。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
第 5 章 罰則
第 3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承造人(承包廠
商)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或由本府代為清除
,清除費用由違規人負擔。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及限期清除違
規現場或補辦手續外,處承包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
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土資場負責新臺幣人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 35 條
本府遇下列情況,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
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期限屆期者。
二、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第 36 條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總量管制超過時,應於十日內檢送相關資料予以說明,逾期
未說明或經查違規屬實者停止收土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處分。
第 6 章 附則
第 37 條
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餘土,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
餘土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自治條例第四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
理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利查核管理。
第 38 條
本府辦理餘土流向管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表格,由本府另訂之。
第 40 條
為維護本縣交通、環境及生活品質,對於外縣市餘土進入本縣收容處理者,本
府得視情形作適當管制。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