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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85468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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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
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但不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二、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各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
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1、私設土資場:私人設置之土資場。
2、公設土資場: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置之土資場。
3、自設土資場: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依工程所需自行規劃設置專供該工
               程使用之土資場。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既
有磚瓦窯廠、砂石廠。
(三)其他經本府或各工程主辦(管)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指窪地需土
方填高之整地、填海築堤造地、土地改良、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
之物狀。
四、最終掩埋:指收容處理場所依核准可容納之容積至填滿封場。
五、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定義之山坡地。
六、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七、封場:指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或依核准之設
          置計畫處理完成報經原核准機關勘驗合格,並發給處理完成證
          明文件,或由本府廢止營運許可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土資場,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核准者,
得兼收容混合物。

 
第 3 條   
營建工程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予以管理。承造人
或承包廠商應於工程申請開工前將餘土、需土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布。

 
第 4 條   
混合物應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後,屬餘土性質
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內作最終掩埋處理或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
境保護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若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2章  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餘土處理計畫應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向
本府申請備查。

 
第 6 條   
本縣建築工程所產出餘土應運至本縣所轄收容處理場所或自設土資場處理
。但本縣收容處理場所之容量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本府得公告開放毗鄰
縣市收受餘土。
業者得依前項自行設置自設土資場,其設置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併建築
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自設土資場,如與工程地點同屬本縣轄區者,且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
並恢復原來使用者,得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堆置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
請;其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承運廠商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餘土數量、種類、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
五、環保項目。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報請本府核定後,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單位及收容
處理場所,並於工地產出餘土前,將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
本府後,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亦同。

 
第 8 條   
承造人應要求承運廠商確實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承運廠商應先核對
餘土內容,以及運送憑證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
報承造人。

 
第 9 條   
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內政部
營建署建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
處,本府應查核承造人是否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於每月五日前上
網核對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副知工程主辦(管)
單位。

 
第 10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
,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第 11 條   
建築工程餘土堆置於自設土資場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資
場填埋完成證明;堆置場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並依所核定之設置計畫善後管理。

 
第 11 條之 1   
民間非建築工程餘土之處理,應參照本章規定辦理,但屬零星少量之餘土
,得簡化管理辦理。

 
第 3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12 條   
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減量及可再利用化處理,並對收容
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其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招
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
責督導管理。
公共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收容處理場所。

 
第 12 條之 1    
公共工程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訂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
數量。
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
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第 13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
專用自設土資場,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專用自設土資場,或要求承包廠
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資場,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
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置餘土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
前項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自設土資場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容量餘裕時,
得移交管理權責由接管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並得簡化書圖文件辦
理。
第一項專用自設土資場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
包廠商自行設置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依規定負責審查核可啟用,
並副知本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法令者,依相關法令
辦理。

 
第 14 條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名稱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餘土數量、種類、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核准資料影本。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報請工程主辦(管)機關核定後,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
主管單位及收容處理場所,並於工地產出餘土及混合物前,將送往之收容
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管)機關後,據以發給運送憑證及處
理紀錄表。
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亦同。

 
第 15 條   
承包廠商應依核定處理計畫運棄,並於處理後取得收容處理場所簽收之憑
證副聯,逐日送回工程主辦(管)機關存檔查核,並每月填報處理紀錄表
,影印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存檔查核。
承包廠商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或來源及種類、數量,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於次月五日前
上網核對申報資料。

 
第 16 條   
承包廠商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送請工程主辦(管
)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屬自設者應一
併檢送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第 4 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17 條   
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或各工程主辦(管)機關。
為保護本縣生態、環境、交通,以及考量收容處理場所設置需求性及民意
等因素,對於民間私設土資場者,應經本府特許,始得設置。

 
第 18 條   
收容處理場所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僅具最終掩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面積不得少
    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
二、僅具轉運處理型收容處理場所,其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日處理量
    、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日處理量、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分類加工型收容處理
    場所,日處理量、日轉運量依計畫設置加工設備之處理能力核定。但
    日處理量、日轉運量各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
三、出入口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四、與社區、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距離不得少
    於一百五十公尺。
收容處理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都會地區設置場所。
二、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窪地需土方整地或土地改良填高者。
四、營建工程自行設置專用自備場地。
五、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收容處理場所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取
    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 20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經初審認可後再
提出複審申請。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
併審查。變更核准內容者,亦同。
本府受理初審應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
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辦理第一階段初勘及審查,並於一個月內完成初
審。
申請人應於初審經審查認可後六個月內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本
府申請複審。本府受理複審申請後,應會同前項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
查,並應於三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送
請機關首長核准發給特許證明文件。
屆期未提出複審申請者,或經各單位通知改正,申請人未於三個月內改正
完竣送核者,本府得將申請案件逕予駁回。

 
第 21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資場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
    著色),非自有土地者,應加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於
    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土石方最大
堆置量及計算方式)、場址位置及範圍、大比例尺之位置圖、範圍圖、區
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說明(
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第 22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十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
    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大比例尺之地形圖、位置
    圖、配置圖、場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圖。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振動防制措施或相關環境保護措施。
七、分期分區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
    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
      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核。
土資場申請計畫書圖涉及專業技術時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經複審
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複審修正核可文件,裝訂為核定本五份,始得核發
設置許可。

 
第 23 條   
已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等有處理餘土能力之場所,申請收
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砂石場、磚瓦窯廠登記證明文件(含工廠登記核准文件、公司登記核
    准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等)。
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含建物)配置圖、建
    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暫置容量計算書(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同本府水利處、工商發展處、農業處、地政處、環保局及有關單位會
勘審查通過後,送請機關首長核准發給特許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案,其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如超出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原核准範圍及項目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另案申請。

 
第 24 條   
收容處理場所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設置有下列各項設施並維
持正常運作: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置除綠帶外,應有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封場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回復原編定規定使用。
六、於場區內應設置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
植樹木。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圖內容施作及營運。原核准內容有變更
者,應依規定程序向原核准機關辦理變更計畫。

 
第 25 條   
收容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相關單位
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
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份)及營運保證金,於設置許可後一
年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報勘驗核可後啟用;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得逕
予廢止原核准之設置許可。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視其情形邀集環保局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
第一項應繳營運保證金,指收容處理場所有營運收費者,以經核准計畫之
年總處理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
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
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 26 條   
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
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分類加工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
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三十日內申請營運展期,每次展期不
得超過五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八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租約影本;公
    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前項經審查核可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第 27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依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預定餘土(需土)收容處
    理同意書。
二、依據實際收容餘土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
    (本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收容處理場所者免)
    。
前項證明書或憑證應妥為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餘土資源再利用處理者,不得有場外轉運行為。

 
第 28 條   
收容處理場所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
項登錄下列報表:
一、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二、處理月報表。
三、轉運再利用月報表(附憑證序號對照表及發票,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
    場免)。
四、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每月五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各項報表,報請
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
中心申報上開報表,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餘土
總量。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
主管機關。

 
第 2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應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
前項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原核准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影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土資場者免)。
經本府邀請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審查後,將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廢止;並
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
有不足,則向收容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30 條   
本府對於所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應進行管制,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
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屬建築工程餘土,應由本府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
;屬公共工程餘土,應由各該工程主辦(管)機關與承包廠商自行釐清,
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主管機關及本府。

 
第 5 章  罰則
第 31 條   
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辦手續止,或由本府代為清除,
清除費用由違規人負擔: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將餘土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
    、於開工前向本府申請備查。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產出餘土運至本縣所轄收容處理場所或
    自設土資場處理。
三、未依第八條規定確實要求承運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
四、未依第九條規定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製作統計月報表
    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於土種類、數量及去處。

 
第 32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依核定處理計畫運棄餘土,或於出土
期間之每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流向或來
源及種類、數量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處理,及限期命其
清除違規現場或補辦手續,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至完成清除或補
辦手續止。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應有設施並維持正常運作,或原核定
    之計畫書圖許可內容有變更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辦變更許可
    。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簽發不實之證明書或憑證,或所簽
    發之證明書或憑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存三年,或違反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餘土資源再利用處理有場外轉運行為。
三、未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報表,或
    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依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統計
    各項報表,報請原核准設置機關備查,並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
    中心申報。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於經營
    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時,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

 
第 34 條   
本府遇下列情況,應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
註銷等封場登記,屆期仍未照辦,得逕為廢止許可:
一、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期限屆期者。
二、依據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
    。

 
第 35 條   
收容處理場所每月總量管制超過時,應於十日內檢送相關資料予以說明,
逾期未說明或經查違規屬實者,處停止收土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 6 章  附則
第 36 條   
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餘土,除優先提供相關營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
,其餘土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第四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利查核管理。

 
第 37 條   
本府辦理餘土流向管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第 38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39 條   
為維護本縣交通、環境及生活品質,對於外縣市餘土進入本縣收容處理者
,本府得視情形作適當管制。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