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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急難救助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急難救助之對象,具有下列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
    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第 3 條   
申請急難救助,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縣急難救助申請書。
二、診斷書、醫療費收據或繳費通知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領款收據(需簽章)。
六、其他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因證明文件不全者,本府得令其補正,俟補齊後辦理。


第 4 條   
各項申請案件,本府得視需要派員實地訪查後辦理。


第 5 條   
救助標準如下: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
    元。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
    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一萬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千元至新臺幣五千元。


第 6 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同一事故不得重複申請。
發放急難救助金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案情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凡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申請救助。但
經取得給付或賠償後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不在此限。

                   
第 8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申請開立乘車換票
證逕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站窗口換發區間車票。


第 9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申請接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應追回已發之救助金,
如涉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0 條   
急難救助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相關經費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