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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公、私立
及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本府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但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


第 4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府於實施評鑑前四個月公告。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相關領域學者一人至三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依指
    定日期函報自評表送本府。
二、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本府於實施評鑑前,應召開評鑑小組會議,說明評鑑日期、項目及自評結
果。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發給獎牌或獎金。


第 8 條   
評鑑小組於評鑑結束後,應彙整受評機構優缺點及應行改進事項,據以編
撰印製評鑑報告,並函各相關單位及受評機構參考辦理。


第 9 條   
評鑑列為優等或甲等之老人福利機構,得優先接受本府委辦業務。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評鑑業務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