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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並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2 條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至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最近年度:指本辦法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
二、最近三年度:指本辦法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三年度。
三、當年度:指依本辦法計算分配額之年度。
四、次年度:指依本辦法計算分配額之年度之次一年度。
五、基準財政收入額:指預估次年度稅課收入(含中央統籌分配稅)及中
    央對本縣貧瘠鄉(鎮、市)補助額之二分之一。
六、基準財政需求額:指下列各項費用之合計數。
(一)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計算;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數(含
      清潔隊員)部分,以九十二年度員額為計算基準,不予成長;退休
      撫卹金以最近三年度決算平均數之金額核列。
(二)基本辦公費:以各公所當年度預算職員編制員額依次年度本縣及鄉
      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計算。
(三)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四)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第 4 條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條第一款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第 5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各該鄉(鎮
、市):
一、各該鄉(鎮、市)預估次年度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求額者
    ,優先彌補之;惟縣統籌分配稅款不足彌補前開差短時,依各鄉(鎮
    、市)差額占全部鄉(鎮、市)差額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二、前款分配後如有餘額,百分之七十按基準財政需求與基準財政收入之
    比率,占全部鄉(鎮、市)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基於分配公平及考
    量鄉(鎮、市)收支平衡狀況,除原住民鄉鎮外,若該鄉(鎮、市)
    基準財政收入與基準財政需求相較後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不再參
    與本項之分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


第 6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五條規定算定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按
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於會計年度開始三
個月前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7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優先扣除開源考核獎勵金及辦理本縣各鄉(鎮、市)財
務研討會經費總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後,餘留供受分配鄉(鎮、市)緊急及
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鄉(鎮、市)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府核定
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前項辦理各鄉(鎮、市)財務研討會經費,每年以新台幣十二萬元為上限



第 8 條
本稅款應在代理縣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 9 條
稅課應劃解縣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
繳本稅款專戶;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第 10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依第五條第二款算定之分配金額,按季平均撥付
受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但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有超收時,其超
收數依各鄉(鎮、市)公所獲分配比率予以設算分配。
為協助各鄉(鎮、市)年關庫款調度之需,各鄉(鎮、市)公所預借普通
統籌分配稅款以當年度所獲分配一季之金額為上限。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本府核定數,於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檢具納入預
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本府後,依實際金額撥付之。
前款實際金額之撥付,如逾核定數者,以核定數撥付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