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並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2 條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至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最近年度:指本辦法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年度。
二、最近三年度:指本辦法計算公式所需資料可取得之最接近三年度。
三、當年度:指依本辦法計算分配額之年度。
四、次年度:指依本辦法計算分配額之年度之次一年度。
五、基準財政收入額:指預估次年度稅課收入(含中央統籌分配稅)及中
央對本縣貧瘠鄉(鎮、市)補助額之二分之一。
六、基準財政需求額:指下列各項費用之合計數。
(一)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計算;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數(含
清潔隊員)部分,以九十二年度員額為計算基準,不予成長;退休
撫卹金以最近三年度決算平均數之金額核列。
(二)基本辦公費:以各公所當年度預算職員編制員額依次年度本縣及鄉
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計算。
(三)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四)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第 4 條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第二條第一款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第 5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各該鄉(鎮、
市):
一、各該鄉(鎮、市)預估次年度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求額者
,優先彌補之;惟縣統籌分配稅款不足彌補前開差短時,依各鄉(
鎮、市)差額占全部鄉(鎮、市)差額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二、前款分配後如有餘額,百分之七十按基準財政需求與基準財政收入
之比率,占全部鄉(鎮、市)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基於分配公平及
考量鄉(鎮、市)收支平衡狀況,除原住民鄉鎮外,若該鄉(鎮、市)
基準財政收入與基準財政需求相較後超過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不再
參與本項之分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
第 6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五條規定算定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按
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於會計年度開始三
個月前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7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優先扣除開源考核獎勵金及辦理本縣各鄉(鎮、市)
財務研討會經費總計新臺幣二百萬元後,餘留供受分配鄉(鎮、市)緊
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鄉(鎮、市)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
府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前項辦理各鄉(鎮、市)財務研討會經費,每年以新臺幣十二萬元為
上限。
第 8 條
本稅款應在代理縣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 9 條
稅課應劃解縣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
繳本稅款專戶;其彙整核算業務每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第 10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依第五條第二款算定之分配金額,按季平均撥付
受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但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有超收時,其超
收數依各鄉(鎮、市)公所獲分配比率予以設算分配。
為協助各鄉(鎮、市)年關庫款調度之需,各鄉(鎮、市)公所預借普通
統籌分配稅款以當年度所獲分配一季之金額為上限。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本府核定數,於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檢具納入預
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本府後,依實際金額撥付之。
前款實際金額之撥付,如逾核定數者,以核定數撥付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