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九條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下列基準辦理。但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
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業設施者,或經檢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
者建議或輔導文件具特殊需要者,或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
限: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
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四、溫室:
(一)花卉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屋頂及外牆應全
部透光。
(二)芽菜類: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三)其他: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五、網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抽水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七、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八、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九、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農業資材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一、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二、簡易集貨包裝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三、冷藏或冷凍庫: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十四、自用堆肥舍: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五、自產農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六、消毒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七、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八、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十九、水產養殖運銷設施之管理室、飼料調配及儲藏室:建造以一層為限
,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之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建
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廿一、畜牧設施之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理室、孵化
室、防疫消毒室等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堆肥室
、死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七公
尺。
廿二、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乳牛或乳羊之搾乳及儲乳室:建造以一
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
本辦法未列之其他農業設施,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度係指「簷高」,為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
頂底面之高度。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