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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辦法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特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劃定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單位在一般山坡地為本府農業局;在原住民保留地為本府民
政局,查報單位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實施範圍在本縣境內山坡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 (含區外保安林) 國家公園區、水源特定區之查報、制止、取締,
由各該經營管理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查處。


第 5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之鄉 (鎮、市) 公所應按村 (里) 山坡地分布狀況及事
實需要劃定巡查區,規劃巡查路線,指派巡查員負責查報並制止違規開發
、使用之行為。


第 6 條
巡查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發現左列情事之一,應即制止並填具查報
表,必要時當場拍照存證,報請鄉 (鎮、市) 公所處理。
一、未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有左列情事者:
 (一) 濫墾、濫伐及超限利用。
 (二) 建築用地之開發。
 (三) 水庫之興建。
 (四) 道路之興建或拓寬。
 (五) 探礦、採礦。
 (六) 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
 (七)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之開發。
 (八) 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
 (九) 廢棄物、營建廢棄土之濫倒及處理。
 (十) 其他山坡地開挖或使用事項。
二、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但有左列情事者:
 (一) 引起嚴重土砂或渣物流失者。
 (二) 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方,未做好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者
      。
 (三) 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者。
 (四) 妨礙排水或灌溉者。
 (五) 影響水源涵養者。
 (六) 妨害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者。
 (七) 堆積土、石或垃圾等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崩塌設施者。
前項查報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鄉 (鎮、市) 公所應辦理左列工作:
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一) 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無法認定經營人或使用
      人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 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並副知公所相關業務單
      位,依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
三、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或交查案件之
    現場狀況,並依本府所訂期限填報查證資料。
前項制止通知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8 條
本府應辦理左列工作:
一、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應先就各鄉 (鎮、市) 公所或有關機關所送查
    報表記載事項,迅作下列處理。
 (一) 一般山坡地違規案件,由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
      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據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其施行
      細則規定處理。
 (二) 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違規案件,由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比照前目規
      定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應將辦理情形副知水土保持主管單
      位及中央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三) 前二目之主管單位,應將處理情形副知原查報鄉 (鎮、市) 公所或
      原查報機關;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應轉請各該目的事
      業 (業務) 主管機關 (單位) 處理,並副知中央各該目的事業 (業
      務) 主管機關。
二、本府各目的事業 (業務) 主管單位應就前項有關單位所送查報表內容
    與本單位職掌有關者,迅予查證後,迅作下列處理:
 (一) 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二) 將處理結果副知本縣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單位) 、原查報鄉 (鎮、
      市) 公所或原查報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業務) 主管機關;如涉
      及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應另行副知中央、縣原住民保留地
      主管機關 (單位) 。
三、本府各有關單位應將鄉 (鎮、市) 公所查報重大或具爭議違規案件提
    報本府縣務 (主管) 會報並列管監督辦理。


第 9 條
山坡地違規開發、使用,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10 條
本府有關單位,除地方制度法所列自治事項及另訂有分工權責者外,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擅自開挖建築:本府建設局、農業局。
二、興建與處理擅闢道路與非農業業務有關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其他與農業有關者為本府農業局。
三、擅自探採礦物及採取土石:本府農業局會同建設局。
四、擅自堆積土石:本府農業局、建設局、本縣環保局。
五、擅自經營遊憩用地: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本府工務旅遊局、農業
    局。
六、擅自設置墳墓、開發墳墓用地:本府民政局、農業局。
七、擅自棄置廢棄物:本縣環保局。


第 11 條
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應製發山坡地巡查證,供巡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份
證明,其規格由本府統一規定。巡查人員如因職務調動,應繳回巡查證。


第 12 條
山坡地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
員協助處理。


第 13 條
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
地經處罰有案者,其舉發人由主管單位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辦法
給予獎勵或獎金。


第 14 條
本府相關單位應於每月三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處理情形彙整送本府
主管單位彙辦並建檔。


第 15 條
本府主管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與取締工作等相
關月報表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原住民保留地部分資料除應併前項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外另
函送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