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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鄉鎮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苗栗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縣衛生局為辦理轄區內衛生業務,於各鄉 (鎮、市) 設一衛生所辦理之。


第 3 條
鄉 (鎮、市) 衛生所隸屬本縣衛生局。


第 4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  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
    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
    事項。
二  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  其他有關衛生保健及上級臨時交辦等事項。


第 5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  偏遠地區 (含山地) 衛生所。
二  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  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6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7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護士、藥師、醫事檢驗師 (生
) 、醫事放射師、營養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辨事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8 條
衛生所人事、會計、政風等業務,由各該所派員兼辦。


第 9 條
衛生所得在村 (里) 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人。


第 10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衛生所曾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縣衛生局核定之。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