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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寄養業務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資格審核、授證許可及教育訓練。
二、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三、寄養兒童、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聯繫、輔導。
四、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輔導。
五、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六、寄養家庭考核、督導、獎勵。
前項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代為辦理。


第 3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三第一項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二、四款之寄養得由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
兒童福利機構,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向本府申請,並訂定委託契
約後辦理寄養。
第一項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安置之兒童、少年應請法院少年保
護官協助輔導。


第 4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如寄養兒童、少年有特殊適應問題者,則不在此
限。
寄養期間,本府或受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應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
寄養一週內為之;若遇緊急狀況時需立即處理;嗣後,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第 5 條
寄養期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親友、師長會面。個案之會
面方式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寄養原因消失回歸親生家庭之兒童、少年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
位辦理原生家庭定期追蹤輔導一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少年能適應返
家生活;若兒童少年遷移至他縣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緊急安置設籍他縣之兒童、少年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務。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符合下列六目條件之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六十五歲;皆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不良素行紀錄者
      。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六)設籍本縣居住者。
二、符合下列三目條件之單親家庭:
(一)年齡在二十五至六十五歲,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三)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者。
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笫六目規定之專業寄養者:
(一)具有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曾任幼
      托園所教保(助理)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有二
      年以上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符合前項資格得照顧一般兒童及少年,另符合願意協助照顧兒童及少年接
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者,得申請為照顧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
少年之寄養家庭。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之公立醫院
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
本府委託單位提出。寄養家庭應於接受教育訓練、經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
訂定契約後,始得寄養兒童及少年。


第 8 條
雙親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兒童少年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
    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及該家庭自己之兒童少年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應予妥善處理,並立即通
    知本府或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派員處置。
二、定期紀錄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情形。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以培養其適應社會行為之
    能力,並教育輔導其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即通知本府或本府委託寄養業務單位,遷移後之居住
處所不在本縣或未設籍本縣者,本府應逕行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


第 11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註銷寄養家庭登記。但情
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
大者應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家長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不符合品行端正、身心健康及無不良素行紀錄
    者。
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七、無法配合本府或本府委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
    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3 條
本府應定期辦理寄養家庭之評鑑、獎勵及表揚,以提昇寄養家庭之服務品
質。


第 14 條
寄養安置費之標準以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訂定之:
一、一般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八倍。
二、一般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
前項寄養費用應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教育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第 15 條
寄養安置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養義務人負
擔,並按月繳交本府,若有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負責催繳,如
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
    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 16 條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由本府安置於親屬家庭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