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
稅)徵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法核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處理場設置之機關。
第 3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置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場所時,應將
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商號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負責
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或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場所地
點、聯絡電話及收容處理量,通報本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以下簡稱土石
課)。收容處理場所營運終止或停止收容時亦同。
第 4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上月處理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及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通報土石課,土石課於每月
二十日前彙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據以課稅。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處繳款書時,應於規定繳款期間向縣庫、代理公庫或
代收稅款處繳納。如納稅人居住外縣市者,可逕向當地臺灣銀行繳納,並
將完納繳款書分送本府土石課、主計室審核課及財政局財務課。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發現未申報、短漏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將納稅
義務人相關資料、未申報、短漏報數量及相關違章事證資料通報土石課,
土石課於接獲通報後三日內通知稅捐處據以補稅及裁罰。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方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時
,應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土石課提出申請,土石課查驗
無誤後檢附相關資料通報稅捐處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第 8 條
稅捐處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建設局
等單位以憑管制。
第 9 條
(删除)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