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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作業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以下簡稱本
稅) 徵收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依法核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處理場設置之機關。

第 3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置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場所時,應將
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 商號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負責
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或個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 )、場所地
點、聯絡電話及收容處理量,通報本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 以下簡稱土石
課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終止或停止收容時亦同。

第 4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上月處理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及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通報土石課,土石課於每月
二十日前彙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稅捐處) 據以課稅。

第 5 條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處繳款書時,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向縣庫、代理公庫或
代收稅款處繳納。如納稅人居住外縣市者,可逕向當地臺灣銀行繳納,並
將完納繳款書分送本府土石課、主計室審核課及財政局財務課。

第 6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發現未申報、短漏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將納稅
義務人相關資料、未申報、短漏報數量及相關違章事證資料通報土石課,
土石課於接獲通報後三日內通知稅捐處據以補稅及裁罰。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方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時
,應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向土石課提出申請,土石課查驗
無誤後檢附相關資料通報稅捐處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第 8 條
稅捐處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建設局
等單位以憑管制。

第 9 條
土石課應於本稅發布施行前,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完成帳戶開立作業,並
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本府主計室、財政局及稅捐處。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