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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規範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核發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申請證明書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本府得委託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3 條   
申請人得以下列方式申請核發及領取證明書:
一、臨櫃申請。
二、郵寄申請。


第 4 條   
申請核發證明書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或電子謄本正本一份。


第 5 條   
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發證明時,以申請土地筆數計算費用,每筆地
號新臺幣二百元。每增加一份證明書另加收新臺幣一百元。申請人應自行
核對申請資料是否正確,案件一經受理,已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前項費用收入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申請人對於證明書之內容認有疑義者,得請求更正或補正之。


第 7 條   
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到期自動失效,不再另行通知。
前項期間內,土地位置、範圍、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變更,應以
變更者為準,該證明書立即失效。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