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本府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
 會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評鑑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教育部、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
 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
 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
 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等。
 
 第 5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
     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但設有專
     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
     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於一年內組成輔導小
 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年內,依原評鑑類別及項目進行追蹤
 評鑑:
 一、校務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四、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五、單一專業群科評鑑項目有四項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評鑑
 ,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 6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項目,進行
 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列規定計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六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八。
 (八)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就學校特色以
     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
     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目的或需求另定之
 ,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
 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本府
     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
     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
     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
     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
     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
     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
     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
 
 第 8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
 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10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
 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校優質認證之參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