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於本縣公告
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
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全國持有應
稅房屋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
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
屋稅一年內,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百分之二點四;超
過二年,四年以內,百分之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百分之
四點二;超過五年,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持有應稅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持有
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每戶百分之三
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一稅率,第二目課徵百分
之一點五,第四目課徵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本縣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
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並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