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苗栗縣政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相加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主持會議。
 
 第 5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為評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六、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7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或銷過。
 
 第 8 條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
 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
 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
 護人到場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
 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
 開會議。
 
 第 10 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評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
 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
 一人到場說明。
 
 第 11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2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
 事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事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3 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14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
 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
 案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
 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5 條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
 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6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及學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
 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7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
 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
 ,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附記。
 
 第 18 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送請本會
 復議;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決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
 議作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 19 條
 受獎懲學生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
 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
 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