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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246267號令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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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依
    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
    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之人員。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
    重違規情形。


第 4 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
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
    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
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
章。


第 5 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經查證屬實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
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發
給舉發人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本府依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第十五條案件之
實收罰鍰總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編列納入公務預算支應;年度發給獎
勵金總額以不超過公務預算編列上限為原則。


第 6 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非因舉發不實而經撤銷者,已發給
之獎勵金,本府得不予追還。


第 7 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拒絕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查獲之違規事實。
四、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舉發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並已領取獎勵金者,本府應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追繳之。


第 8 條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僅獎勵最先舉發者,並發給獎勵金。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違規案件者,以該案件應發給之獎勵金金額
平均分配之;無法分別先後時,亦同。


第 9 條    
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
並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舉發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 條    
舉發人因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受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
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舉發人申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保護舉發人之安
全。


第 11 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行政處分確定,並實收罰鍰金額後,始予發給,並
以每半年發給之。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
,彈性調整發給舉發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經通知核定發給舉發獎勵金之案件,舉發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
印章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舉發人如委由他人代領獎勵金,代領人應出具授權書、代領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正本及印章。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