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對象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託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受託人辦理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第 3 條
本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辦理評鑑及輔導。
前項評鑑之執行,本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相關學術
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4 條
為辦理評鑑及輔導事務,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
鑑及其他有關受託學校評鑑及輔導事宜。
前項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具會計、財務金融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
者、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校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聘
(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評
鑑小組委員一人為主席。
評鑑小組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團體代表應隨
其本職進退。
第 5 條
評鑑小組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
保密義務。
第 6 條
本府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於實施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並通知受託學校
。
本府擬訂評鑑實施計畫時,得邀請受託學校參與討論。
第一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對象、評鑑流程、評鑑項目及評鑑方式
等事項。
第 7 條
評鑑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運作。
二、課程教學。
三、學習評量。
四、學習環境。
五、財務管理。
六、其他依本條例及評鑑小組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第 8 條
評鑑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規模、教育人員考核獎勵及委託辦理之續約或
終止依據。
評鑑結果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本府得優先續約。
受託學校整體評鑑結果為未達標準者,應依評鑑報告內容,於評鑑結果公
布後三個月內提出改進計畫書,由本府專案輔導,並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一
年內接受複評。
受託學校經前項複評,結果仍未通過者,本府應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本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經本府教育審議委
員會決議後,終止本府與受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
第 9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願續約或經本府終止委託契約
者,由本府接續辦理受託學校,並指派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高級中
等學校、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
無前項適當人員或本府認有必要時,得指派其他適當人員代理。
代理校長應於代理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相關事宜。
第 10 條
本府接續辦理受託學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續辦理之
受託學校(以下簡稱原受託學校)及原受託人:
一、原受託學校名稱及原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及其地址。
二、接續辦理事由及依據。
三、接續辦理日。
四、原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
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受託人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
後二個月內,將原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
案等移交接續人員,本府並應派員會同監交。
受託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接續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原受託人、接續人員及監交人員加蓋印章並分
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原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截至點交
日止逐項結總編製。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