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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50166470 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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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設置準則﹚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苗栗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
    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本縣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本縣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3 條  
本會得分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及防治諮詢輔導組,依下列規定,辦
理前條各款之相關工作:
一、政策規劃組:
(一)研擬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二)研擬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三)規劃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四)督導考核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五)研擬本辦法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六)彙整本縣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七)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八)結合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大眾媒體、網站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
    宣導及落實本法之精神。
(九)協助規劃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十)協助審議民間團體辦理本縣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之申請補助案。
(十一)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本縣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十二)其他有關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與社會推展事項。
二、課程教學組:
(一)研發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二)推動與補助本府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
(三)輔導本府所主管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與資源。
(四)規劃與辦理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五)建立及整合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六)提供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諮詢服務。
(七)評鑑本府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實施成效。
(八)規劃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研究。
(九)視導本府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十)其他有關本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事務。
三、防治諮詢輔導組:
(一)建立本縣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二)協助處理本縣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檢舉、申復及輔導,並提供本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處理建議。
(三)建立本縣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四)提供本縣校園性別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五)規劃與辦理本縣校園性別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及宣導工作。
(六)協助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進行審議並決議。
(七)其他有關本縣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相關事務。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縣長為主任委員,本府教育處處長為副主
任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府所屬機關代表。
二、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
    工作者。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之三分之一;前項第二款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本府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
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學生委員未具
完全行為能力者,應於聘任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府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應邀列席之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
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派)任者,由本府解聘或免
兼: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
    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
    行,經本府查證屬實。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業務科主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本會行政事務。


第 7 條  
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且每一委員至多以參與二組為
限;各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
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具性別平等意識之人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10 條  
本會召開會議前,得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進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第 12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