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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山域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預防管理,維護人
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
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
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之山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之
山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之山域。
第 4 條
進入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安全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
。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登山活動路
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須變更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三、禁止進入未開放之山域步道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急危難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
進入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一般管制山域: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
二、特殊管制山域: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
第 6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初級救護技
術員證照。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或山域嚮導專業人員證書,不在此
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隊員發生
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時,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照顧之責。
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足額之登山綜合保險。
前項登山綜合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
報後,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並以書面傳真或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
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公告禁止期間,不得進入特殊管制山域,已進入者應於接獲通知後立
即撤離。但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條規
定者,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資料送本
府裁處。
第 9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要求登山活動者出示身分證明、
登山計畫、入園或入山許可等文件供檢查。
無故拒絕出示相關文件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11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處領隊或隊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發生事故,由本府進行搜救者,本府得以書
面命其支付相關費用。
前項費用係指下列各項支出:
一、各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
等費用,並以各機關實際支付之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計算之。
三、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或航
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
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付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一項費用合計不得逾第六條第四項登山綜合保險緊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
。但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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