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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12 04:51

修正「苗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主管機關: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發布機關: 苗栗縣政府
發布日期: 101.03.23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056309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苗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法規名稱: 苗栗縣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係指單一事故現場,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
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對公共安全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或其他特殊情形所造成之傷病患人數
,雖未達前項所定程度,其傷病患救護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或通報後,應立即詢明事故
發生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傷情程度等,確符前條大量
傷病患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轄區消防分隊或救護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二、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相關機關(構),必要時協
    調相關機關(構),共同處理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相關事宜。
三、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四、應緊急醫療協調官要求,協助相鄰縣(市)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
    。
五、涉及軍事機密時,應通知軍事機關。


第 4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大量傷病患事故得視狀況成立前進指
揮所,並通知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現場總指揮官由縣長
或其指定之人擔任。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警察局及主管災害之行政
機關或事業機構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後,各單位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一)指派救災救護協調官,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救災、救護事項
    。
(二)指派專人負責擔任消防機關與衛生機關之緊急救護協調事項。
(三)獲悉疑似生物病原、傳染病或輻射汙染之患者,應即通知苗栗縣政
    府衛生局應變處理。
(四)衛生機關人員或緊急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到達災害現場時,應即辦理
    緊急救護工作移交,並接受前述人員指揮調派。
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一)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指派緊急醫療協調官,負責現場緊急醫療
    救護相關事項。
(二)協調急救責任醫院、救護隊協助現場緊急醫療救護事宜。
(三)協助臨時急救站之設置,辦理現場救護及傷患收容等事項。
(四)協助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或其他交通工
    具後送傷病患。
(五)彙整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情形逐級通報並副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
三、苗栗縣警察局:指派警戒協調官,負責事故現場安全警戒、交通管制
    、疏導及協助罹難者屍體報驗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四、主管災害之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
(一)指派權管事項指揮官,負責現場搶救事項。
(二)複合式災害時,由總指揮官指派權管事項協調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協調官應向現場總指揮官報到,並確立聯絡方法及
後續處置作為。


第 5 條    
緊急醫療協調官應視實際需要,指派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指定負責人
,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緊急醫療協調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醫師等,得
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及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配。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本縣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緊急醫療協調官
應立即回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鄰近縣市調派救護
人員、救護車及急救責任醫院跨區協助及支援。必要時得分別報請行政院
衛生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及內政部消防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第 7 條    
本縣醫療機構因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
政體系,陳報行政院衛生署協調有關機關,協助開設臨時醫院。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
撤回。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苗栗縣政府衛
生局備查,並副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
項計畫緊急處置後送之傷病患;無法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先妥善處置,並
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第 9 條    
急救責任醫院辦理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之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
相關事項,應依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通報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檢討各一次。
前項演習,得請本縣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構配合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