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區內地政業務,設立地政事務所,
隸屬於本府,受本府指揮、監督。
第 3 條
地政事務所之轄區由本府規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第 4 條
地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土地建物測量事項。
二、土地建物登記事項。
三、地目變更及地目等則銓定調整事項。
四、其他地籍管理事項。
五、地價業務事項。
六、地權調整事項。
七、土地利用事項。
八、地政資訊事項。
九、其他有關地政業務事項。
第 5 條
地政事務所置主任,承縣長之命,兼受本府地政處處長之指揮、監督,綜
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秘書一人,協助主任綜理所務及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第 6 條
地政事務所置課長、測量員、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地政事務所設會計室者,置主任,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
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 9 條(刪除)
第 10 條
地政事務所得分三至四課辦事,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未滿四十人者分設
三課,編制員額在四十人以上者,分設四課。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地政事務所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