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交
通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 3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稽徵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縣各類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
稅分類稅額表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
按日計算。
第二章 稽徵
第 5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
車輛,得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期於十
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徵前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分別公告之。
第 6 條
稽徵機關應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
第 7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
後,始得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 8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
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之稅款。
第 9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
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三章 減免
第 11 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12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特殊改
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性質者,應向稽徵機關辨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稅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
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四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 13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稽徵機關。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
第 14 條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15 條
(刪除)
第五章 罰則
第 16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
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17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
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