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06318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指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
上級機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4 條
縣有財產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第 5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 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 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
       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1 條
縣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縣庫。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無
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或學校共同使用者,其管理機關由本府
指定之。
各級政府暨其所屬機關、學校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各
該使用機關、學校為管理機關(單位)。


第 7 條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另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編定為住宅區、商業區、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財
    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村里集會所或活動中心、忠烈祠、殯葬、兵役、宗教等相關設施及用
    地,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農業區供農作使用之土地、耕地、重劃區抵費地、區段徵收抵價地及
    其他訂立耕地租約之用地及其相關設施,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國土保安用地(位於保安林範圍內)、林業用地、暫未編定用地(位於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或風景區範圍內)、生態保護用地、養殖用地
    、漁港範圍內土地、其他訂立林地(造林)租約之用地及相關設施,
    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土資場、礦業、窯業、綠地、公園、下水道、水資源回
    收中心或污水處理廠等用地及相關設施,以水利處為管理單位。
六、道路(含橋樑)、交通用地、停車場、廣場等用地及相關設施,以工
    務處為管理單位。
七、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婦幼館、青少年及老人安養或活動中心、身
    心障礙發展中心等社會福利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八、新生地依其使用分區用地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移交各權責單位接管
    ,未完成移交前由取得單位管理。
九、學校用地及相關設施,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十、電視轉播站、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等用地及相關設施,以行政處
    為管理單位。
十一、文化園區、文化館、博物館、藝文展演館、風景區、遊憩用地、名
      勝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觀光用地及相關設施,以苗栗縣政府文化
      觀光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各該基金主管機關(單位)為管理機關(
      單位)。
十三、焚化爐用地、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場等環保相關設施及用地,
      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四、消防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五、衛生醫療院所及衛生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為管理
      機關。
十六、警政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苗栗縣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十七、稅捐、稅務等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體育場館及其相關設施及用地,以苗栗縣立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目的事業之業務主管機關(單位)為管
      理機關(單位)。
二十、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文化會館等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原住民族事
      務中心為管理機關。
二十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國宅用地、市場等相關設施及用地,以
        工商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二十二、勞工及青年發展相關設施及用地,以勞工及青年發展處為管理單
        位。
無法依前項規定或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單位)之不動產,由本府視其
性質、業務職掌、預算編列執行或施作單位指定適當管理機關(單位)管
理之。
第一項各款如因本府行政機關(單位)名稱更改、組織調整或業務調整移
撥,應配合變更或調整管理機關(單位)。
縣有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用途
之性質,於完成接管及登記後,移歸接管單位管理。
本條各款不動產如有被占用情形,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排除後再行移
交。但因情形特殊無法於短期內處理者,得洽請新接管理機關(單位)同
意後按現狀點交接管。
撥用或代管國有及鄉鎮市有土地,管理者登記為本府者;其管理機關(單
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價購、徵收(含一併價購、徵收)取得之用地及相關設施,以需地機關(單
位)為管理機關(單位)。


第 8 條   
本縣縣有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本府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本府設苗栗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二、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之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縣有財產處分及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等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本縣縣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並應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囑託該管地政機關以本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
依第六條規定以該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10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份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可
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不動產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
法、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
置財產帳、卡列管,年度終了時應編製財產報表送財政處。
前項財產帳、卡、表、冊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
之書面資料代之。


第 13 條
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因徵收、受贈、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
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三個月內依第
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即登帳列管



第 14 條
財政處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第 15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辦理產籍異動登記並即依第十二條
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其經管之財產除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
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時,應即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


第 17 條
產權憑證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保管。
不動產核准撥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
機關辦理產籍資料列冊送原管理機關及財政處釐正產籍。
有價證券應由縣庫、代理縣庫或其代辦機構負責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對自己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


第 20 條
縣屬各機關、學校及本府各管理單位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
,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前項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在三個月內評估價格,依第十二條規
定建卡列管。


第 21 條
受贈之財產為不動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如
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將擬訂合約書層報本府核備。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
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不在此限。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八條規定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定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24 條
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
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
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25 條
本府各單位及縣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
管之財產或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方得移轉使用
。移轉使用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營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得依法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但供公立高中以上學校興建學生宿舍使用者,不
    在此限。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27 條
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者,應填具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及圖說,報經
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原管理機關及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申請撥用機關(單
位)應即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財政
處備查。


第 2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於完成撥用手續前,除軍事需要或緊急情況,經本府
同意者外,不得先行使用。


第 30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函請本
府撤銷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撤銷撥用者,撥用機關應將不動產恢復原狀後
交還原管理機關。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需要得短期借
用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並應負保管義務及毀損賠償責
任,借用物為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第 32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借用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管理機關(單位)查明收回,不受契約期間限制: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返還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33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單
位)派員收回。


第 34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後,收回借用物或依規定
辦理報廢手續。


   第 四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35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於繳清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得予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
        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辦理。但因地形、位
        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
        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
        ,並排除地上物後由本府收回處理;如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
        屆滿時得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辦理出租。
因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
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
近五年為止。如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
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前項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
建築使用時,管理機關(單位)得依規定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 36 條
空地、空屋供公務、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得
予出租。
前項供公用事業、興辦公辦民營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單位)應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37 條
管理機關(單位)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
川浮覆新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或
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單位)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
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單位)應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時,其標租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單位)另
定之。


第 38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第 38-1 條
出租之土地及建物,如有糾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產權或承租權爭議或訴訟糾紛,即終止租約,改為占用列管,俟
        權屬確定後再行處理出租。
二、界址發生糾紛時,得由承租人或使用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


第 39 條
出租不動產,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
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出賣租地上所建房屋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但經依規定繳納違約金並經本府同意過戶承租者不在此限。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0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應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法擬訂,報經本府
核定,其收入應悉數解繳縣庫。


第 41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金
        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經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二 節 公有動產、不動產之出租、利用
第 42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
使用。


第 43 條
縣屬機關(單位)或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
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訂定使用管理辦法專案報請
本府核准後實施。


第 44 條
縣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依有關規定辦
理。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
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依有關規定
辦理。


第 45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管理機關(單位)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
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方式處理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擬訂開發計畫,報本府核定。


第 46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無開發經營及使用計畫,其出租供
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
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如有出售必要者,應予
標售。


   第 五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47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區段徵收及重劃抵費地由本府地政處依法
處理外,其餘各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移交財政處
統一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第 48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核定出售之縣有農業用地。
三、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49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公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受讓人放棄承購時,一律標售。
七、本府核定出售之縣有農業用地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縣有不動產,
    讓售與開發人。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 50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者,依照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51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興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第 51-1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得予讓售。


第 52 條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需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各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
該公庫。


第 53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交換產權,但依法得交換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4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為變賣者,得比
照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為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議價讓售。


第 55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5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
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7 條
縣有財產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58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派員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
本府備查。


第 59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即派員實地詳
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檢證專案報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核轉財政處轉報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
查後,依法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管理機關應
依法請求賠償。


第 60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61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62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63 條
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事
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
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依照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報由財政處轉請
審計機關審核。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64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建築改良物依法受領補償金
        必須拆除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或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但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第 65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各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檢附照片填
具縣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
減除帳卡,註銷產籍。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
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單位)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
計畫圖、說明書,報經業務主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轉財政處
轉報審計機關審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辦理。


第 66 條
動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按行政
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辦理,完成
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7 條
財政處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作定期或
不定期之檢核。


第 68 條
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所經管房地之保管使用狀況,有無被占用
及帳卡異動登記情形;對於出租、出借、撥用之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違
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第 69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
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70 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
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審計程序彙總為之。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第 71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
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
期,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核備。


第 72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單位)負擔。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3 條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
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74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查明屬實者,應
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75 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但鄉(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
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報
本府核准後辦理。


第 76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得比照國有財產有關法規規定辦理或訂定自治規則
規範。


第 7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