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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320523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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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輔導管理演藝事業,使其發揮社會教育及宏揚
文化之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演藝事業之輔導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府文化
觀光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
團體。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係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組織之團體。
其以演藝為職業之個人所組成之團體者,為職業演藝團體;其演藝為興趣
之個人所組成之團體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6 條   
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文化觀光局申請審查核發設立登記證: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演職員名冊。
四、演藝團體組織概況表。
五、訓練演出計畫書。
六、財產目錄(設備清冊含名稱、種類、數量)。
七、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八、經費來源(資本額)及存款證明文件。
九、團址證明文件(附最近一期稅單),非負責人所有,須附六個月以上
    租賃契約書。
前項演藝團體登記後,若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向本府文化觀光局申請變
更登記。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登記證遺失時,應向本府文化觀光局申請補發登記。


第 7 條   
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在本縣演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文化觀光局申請: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節目內容、廣告或活動企劃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證。
五、售票者,檢附票樣。


第 8 條   
職業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但業餘演藝團體辦
理非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演藝團體受邀請從事營利性表演者,其所得應依法繳納稅捐。


第 10 條   
演藝之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二、演出節目具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第 11 條   
演藝事業演出時,本府文化觀光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
位辦理。


第 12 條   
本府文化觀光局對於在本縣內表演或經營之演藝事業,得建立基本資料,
並隨時登記其動態。


第 13 條   
演藝事業,對於推行社會教育、宣揚文化或促進對外關係有貢獻者,本府
文化觀光局得予下列獎勵:
一、發給獎牌、獎狀或紀念狀。
二、發給獎金。


第 14 條   
本府文化觀光局對於演藝事業,應定期舉行檢查,以為輔導及獎勵之依據


第 15 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每年十二月間交付本府文化觀光局查驗。未按時交付
查驗者,應予撤銷立案登記。


第 16 條   
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於本縣演出時,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