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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60379號 令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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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為謀所轄鄉 (鎮、市) 之經濟平衡發展,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得
視鄉 (鎮、市 )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及業務實際需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 3 條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執行之計畫補助項目如下:
一、道路養護及路燈工程計畫。
二、農林漁牧業推廣及水土保持、治山防災、農路改善計畫。
三、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議決案村里小型工程或其他公共設施及
    其他設備補助。
四、村里民集會所整建及加強內部設施計畫。
五、偏遠及原住民地區重要建設計畫。
六、加強推展社區發展計畫。
七、辦理各項法定福利計畫。
八、配合本府施政政策之其他計畫。


第 4 條
(刪除)


第 4-1 條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依苗栗縣縣統籌分配稅款
分配辦法計算之各鄉(鎮、市)當年度之基準財政收入額減除基準財政需
要額之餘數占基準財政需要額之比率為各鄉(鎮、市)公所財力,並依下
列規定分級,給予不同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基準財政收入額減基準財政需要
            額逾六千萬元以上者。
二、第二級:第一級以外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算定之。


第 4-2 條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依第三條規定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減
除中央補助部分後,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按下列原則處理;但情形特殊
,經專案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條之一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第一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二級為百分之八十。
二、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活動計畫得視財源酌予補助,其最高補
    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二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五十。
另對貧瘠或原住民鄉鎮依其實際需要酌增補助。


第 4-3 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
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採透明、公開之審核程序。


第 5 條
第三條所定本府對鄉(鎮、市)公所執行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
費用。但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府核定之補助款,除另有規定或特殊情形者外,各鄉(鎮、市)公所應
依法納入預算,如須編列配合款者,應於當年度預算內相對編足配合款。


第 7 條
天然災害所需經費,各鄉(鎮、市)公所應依優先次序,先行動支年度應編
列之災害準備金及調整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再由本府災害準備金
補助或報請中央專案勻支或補助。


第 8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未及事先列入鄉(鎮、市)公所預算之本府補助款
,如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政事急需,應先徵得本府同意後再行執
行,並於事後補辦預算。


第 9 條
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行政院頒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
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經列入本府各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本府各單位應依計畫 實際經
     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鄉(鎮、市)
     公所。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時,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
    繳回縣庫。


第 10 條
本府為瞭解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得請其提供
預、決算等相關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拒絕,如不予提供時,本府
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第 11 條
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
規定其範圍與審議標準,並應確實依預算法及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


第 12 條
各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及
金額,不得以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
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
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
    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第 14 條
各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對該鄉
(鎮、市)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相關法令與其他應負擔之經
    費而未負擔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第 15 條
本府附屬單位預算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財源來至中央補助者除
外),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